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条规定,可以归纳出三点特征:一是侵权主体的多数性,侵权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同一侵害结果的发生;三是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的每个责任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其中,“共同”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关注的重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共同故意说,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故意,且彼此间有意思联络。第二种观点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行为中既包含共同故意,也包含共同过失。第三种观点是关联共同说,即共同侵权行为由各个侵权行为所组成,具有客观上关联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具有意思联络。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共同侵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共同过错说。
前两种观点认定共同侵权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一种观点认定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客观方面,总体而言是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区别。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有过错,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要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需要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追求,以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建立联系。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认识,才能在客观上协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付出努力,否则即为各个独立的行为。关联共同说是指各个侵权人的行为由于偶发而结合在一起,仅仅强调的是结果上的共同。而将各个侵权人联结在一起,使其构成一个整体的,只能是各侵权人的主观因素。把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归结为客观关联性,注重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没有抓住其内在的实质。并且,如采用关联共同说来判定共同侵权,其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仅在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分割中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不易判断。
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的区别,其核心在于是否认可共同过失的存在。共同过失是指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是因为疏忽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共同侵权行为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冻品,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按照共同过失理论,即使行为人虽以不知道走私物品类型为由辩解,但依然要为其未尽到承运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承担冻品无害化处置的费用。若采用共同故意说则走私行为人将不必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违背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故意侵权中行为人都有意思联络。其区别在于,在共同故意的情形下,行为人之间只要达成侵害的合意即可,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在共同过失的情形下,行为人之间的合意不一定含有侵害的意思,合意的内容可以只是约定共同为一定的行为,然而该行为却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行为人由于过失没有能够预见并且没有能够避免该损害的发生。无论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均是一致行动的意思将数人整合为一体不可分割,每一个行为人均是共同促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内在具有一致性,宜均认定为共同侵权。
认定共同侵权还应当注意一人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等特殊情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存在个人与公司混用账户等情形的,那么该公司即丧失了独立人格,应当由股东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是不是应当再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人,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即可,不需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当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不仅是听从用人单位指令、受用人单位控制,而具有独立性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独立性”的判断应当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职务行为的性质、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员工在明知工业废水未经净化,仍接受公司老板违法指示,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河流的污染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均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工作人员应当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应当与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