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罚金规定为无限额罚金,但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罚金的适用基准和适用梯度加以明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的大前提下,如何在贯彻“四个最严”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度,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如何将无限额罚金量刑确定化,需要认真考虑。
食品安全犯罪无限额罚金量化的可行性路径。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主要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综合各种情节进行全盘考量。但就经济犯罪来说,犯罪数额是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最主要情节,因此,在理想的量刑模式下,罚金数额一定程度上与犯罪数额应当呈现正比例关系,其他量刑情节可进行再次调节。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中,其量化路径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称《量刑指导意见》),采用定量分析的方式,通过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确定基准刑及从宽或从重处罚的幅度,最终确定宣告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则可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主要依据,并在犯罪数额的基础上明确罚金刑计算的参考基准,形成罚金基准数额,然后根据其他不同情节,在基准数额上进行一定幅度的加减,从而将无限额罚金的量刑建议确定化。
罚金计算参照基准的确定。刑法第143条与第14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刑适用的参照基准进行了模糊化处理,虽然在立法层面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需要明确适用标准以实现量刑均衡。笔者认为,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可区分案件情况分别适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作为罚金刑计算的参照基准。即当进入流通环节予以销售或具备查清销售金额的条件时,将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适用的参照标准。当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无法查清时,可将货值金额作为罚金刑适用的参照标准。原因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区分情况适用罚金刑具有立法合意性。刑法不再将“销售金额”明确为罚金刑的唯一参照标准,并非是对这一参照标准的否定,而主要是为了避免因立法过于明确而导致司法适用范围的刻意狭窄,为司法实践准确裁判选用适当的参照标准提供可能。食品安全类犯罪与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密切,小摊贩数量多、小作坊式经营占比大,这就决定了该类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没有规范账目可供参照,查明销售金额的证据标准高、难度大,如果继续将“销售金额”作为唯一的适用基准,那么将会使许多案件遭遇司法适用不能。因此,将“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区分情况分别适用,是符合有关食品安全类犯罪规定的立法原意的。二是区分情况适用罚金刑具有普遍适用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食品安全类犯罪中不管食品从“田间”到“饭桌”需要经历多少环节,是否进入销售领域是将其社会危害性由抽象风险转化为具体风险的关键步骤,对食品是否进入流通环节在量刑上加以区分,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可以基本覆盖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不会出现因覆盖面过窄而制约操作性的情况。从刑法与行政法相互衔接的角度看,食品安全类犯罪作为行政犯,其犯罪行为是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这就需要刑法在对行政犯进行评价时首先应参照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刑法参照食品安全法将“货值金额”作为罚金的计算标准,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也是完善刑法与食品安全法有效衔接的应有之义。
罚金适用之量刑幅度的考量。量刑幅度是确定量刑的关键一环,也是衡量量刑是否科学的重要参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罚金刑量刑建议应着重把握好三点:一是刑罚惩罚性与犯罪分子支付能力的平衡。可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将该刑罚幅度进一步细化。具体说来,在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基准的情况下,可按销售金额的二倍幅度判处罚金基准数额。在以货值金额作为适用基准的情况下,可按货值金额的一至二倍幅度判处罚金基准数额,其中二倍以上、一倍到二倍的刑罚空白区间,可参考《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予以补充填满。二是罚金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平衡。建议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幅度,且单位犯罪罚金幅度要明显高于自然人,基于对自然人犯罪处罚幅度在其犯罪数额一倍、两倍的标准,单位犯罪的量刑可参照五倍数额的幅度。三是罚金刑与主刑适用的平衡。罚金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与主刑一并适用,其对主刑的作用应是强调和补充,对犯罪行为的刑罚评价需要与主刑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