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环境资源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办案人员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忽视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忽视了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导致出现刑事、行政、民事责任重复评价的情况。那么,对于此类案件中三类责任的承担是否重复,哪些情况下可以重复,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准确厘清赔偿责任。
首先,准确区分各种责任的具体性质。在环境资源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其相应刑事部分以及前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涉及财产责任的大体有以下几类:一是刑事罚金,二是行政罚款及附带生态修复费用,三是公益诉讼中提出的生态修复费用及惩罚性赔偿金。抛开刑事、行政、民事三种常规划分责任方式,从责任承担的目的和价值划分,可以分为惩罚性责任和赔偿性责任。刑事部分的罚金毋庸置疑,属于惩罚性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则要区别看待,大部分行政处罚都属于惩罚性质,但少数的附属责任则是赔偿性责任。例如森林法第76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中的罚款属于惩罚性责任,但补植树木或者承担补植树木费用则属于赔偿性责任。公益诉讼中的生态修复费用属于赔偿性责任,也即补偿性责任,但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较为特殊,兼具惩罚性与赔偿性双重性质。
其次,准确判断各类责任能否重复评价。从法的目的和价值判断,惩罚性责任旨在惩罚违法和犯罪行为,不管是否有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性责任旨在对损害结果的补偿,两类责任性质迥然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责任之间不能重复评价,赔偿性责任之间也不能重复评价,但惩罚性与赔偿性责任之间可以重复评价。上述观点从以下法律规定中可以印证。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不能重复收取,应当予以抵扣,即惩罚性赔偿之间不能重复评价。但惩罚性责任与赔偿性责任可以重复评价,此项原则在多部民事法律中均有所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审慎把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双重属性。要求行为人承担环境资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环境资源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践探索,对于惩罚性赔偿金能否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重复收取的问题需要谨慎处理,不能违背基本法理和原则。能否重复收取上述三项资金,不仅要考虑其惩罚性与赔偿性特征,还须从其收取的目的和价值来判断。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均规定了三倍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药品等消费者可以提出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要求。类似于食品药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维护广大群众利益的规定,环境资源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最终用途是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上,保护的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上缴国库保障的国家利益相区分。因此,从法的价值取向上判断,惩罚性赔偿金更侧重于赔偿属性,应当可以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同时收取。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中,不能千篇一律对于同类案件按照同一标准提出诉讼请求,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例如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已经附带了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则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中应当去掉此项诉讼请求,只能提出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