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
2018-07-10 09:27:00  来源:
 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5)秦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决定受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1120日,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起诉至你院,诉称其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分别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约定,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600万元。现贷款发生欠息,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3、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实现质押权;4、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对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你院经过审查查明,2015212日,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5212日至2016212日;为确保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分别由保证人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和沈某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分别与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212日起至2015512日止……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

2015212日,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作为质权人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质押期限登记为2015212日至2016212日止。《质押合同》附件《质押清单》载明,质物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的应收账款,现价800万元。同日,双方就上述质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6211日,担保主合同金额6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212日至2016212日,财产价值8004380元。

2015212日,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212日起至2015511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12%;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贷款人有权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5212日向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12%,归还期限为20155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1216日,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6602.79元。

法院另查明,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销中心于2015210日向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5210日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8747280元,其中5225000元向工商银行进行质押,主合同号为2014年军保字*号。

你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主张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为8004380元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作为履行签署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故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自愿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由于该三位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要求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如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其用于质押的对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价值为8004380元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三、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对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4100元,由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负担。

2016122日,你院下达(2016)苏01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根据(2015)秦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定如下:1、冻结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对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销中心价值为8004380的应收账款;2、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未记载银行业务人员向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核对应收账款状态的相关情况,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确认质权的凭证仅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确认函和68张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20145月至6月期间购货单位名称为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应付账款确认函,其抬头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内容为“本公司正在对截至2015210日与贵公司的应付账款进行确认……欠贵公司18747280元其中质押财产价值5225000元。”,落款处盖有三枚印章,分别书写“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过程中,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表示该确认函非其所出,所盖公章亦非其公司真实印章,并就此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公章鉴定。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所持有的应付账款确认函上的印文“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同时期签订合同上印文及现持有的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向玄武国税局查询发现,68张增值税专票是由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单方开具,开票后又将其全部作废。

另,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均表示,在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后、银行起诉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前,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曾向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了解质权设立情况,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否认出具了应付账款确认函,但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披露这一情况

其他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你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院2015)秦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理由如下:

1、判决中认定的关于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你院根据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提供的《质押合同》、《应付账款确认函》,认定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为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应付账款确认函》并非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所盖公章非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且用于佐证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单方开具并于开具后全部作废,不能作为应付账款存在的证据使用,因此,判决中认定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真实。

2、本案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

首先,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原告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诉讼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还款的同时,要求对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实现质押权,而该质权依据的正是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虽对借款合同本身不享有请求权,但对借款的后果负有承担的义务,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法律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法院未通知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本案中,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承担责任,该种责任在执行中也明确体现,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享有当事人辩论、上诉等诉讼权利。法院在第三人不知晓未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法院未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3、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过程中均存在明显过错,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为与银行达成质押合同,将虚假的应付账款确认函及已经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相关凭证提交给银行,其存在提交虚假质押标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质押合同应属无效,质权尚未设立,作为第三人南京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在设立质权上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错在明显过失,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你院(2015)秦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你院依法再审。

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7327

 

附:检察卷宗1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