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
2018-07-10 09:23:00  来源:南京市院

孙某某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1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本院依职权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1110日,孙某某起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商品房并立即配合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同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20161123 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24日,孙某某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3份,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预售给孙某某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号商品房3套。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孙某某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引起纠纷。

该院认为,孙某某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孙某某位于高淳区淳溪镇*路*号商品房3套,并协助孙某某办理上述3套商品房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24日,孙某某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孙某某购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路*号的房屋,3套房屋总价为4902.292万元。同日,上述3份合同在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51116日至1229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123次向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房款4861.292万元。在给付上述房款的时间期限内,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分131次向宜兴市A包装有限公司转账4902.292万元;宜兴市A包装有限公司分4次向宜兴市B包装有限公司转账112.2万元、分34次向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转账1258.092万元、分87次向宜兴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转账3557.2万元。上述3家公司又在该时间期限内分别向欧某某转账1702.192万元、向李某转账3226.95万元。同一时间段内,李某分74次将3226.95万元转账至孙某某账户、欧某某分49次将1740.892万元转账至孙某某账户。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97日设立,设立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另有股东刘某某。201353日,刘某某将股权份额转让给李某。2015923日,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20161031日,李某将股权份额转让给孙某某(女)。

(二)宜兴市A包装有限公司于2002110日设立,发起人为李某某、孙某某(女)。2002730日,该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女),后又于200512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413日,孙某某(女)将股权份额转让给欧某某。2015213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李某、史某某。2015626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女)。

(三)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201012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另有股东李某某。201114日,李某某将股权份额转让给孙某某(女)。2014923日,该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甘某某。

(四)宜兴市某金属有限公司20058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0119日,该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5318日,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五)宜兴市B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现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女)。

(六)史某某系孙某某(女)母亲,甘某某系孙某某(女)儿子。孙某某系高淳某单位工人,配偶为郑某某,而孙某某(女)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中的社会关系一栏显示郑某某系其姐夫。李某父亲系李某某、母亲系欧某某。

本院再查明,201521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刘某某与李某某、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21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7801358.65元,利息7935816.6元,并承担以17801358.65元为基数自20148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92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京市高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备案登记在蒋某某、孙某某名下,实际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淳溪镇**号共计7套房屋。

本院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1、孙某某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524日,其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51229日,但付清房款后近一年的时间内,其一直未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201692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后,孙某某方于20161110日向高淳法院起诉确权。本案所涉房屋总价4902.292万元,如此大额的交易对任何家庭而言都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孙某某消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2、孙某某系高淳某单位工人,其配偶郑某某系高淳某厂职工,婚生女郑某某尚未满25周岁。孙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房屋贷款的情形下,两个月内现金支付了与其家庭状况明显不符的4000余万元房款。同时,20151116日至1229日间,孙某某、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A包装公司、宜兴市B包装公司、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某金属有限公司、欧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账目频繁往来,转账笔数、每笔金额数有相当的同一性,且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均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民事主体之间系通过循环转账、金额反复累加的方式,造成孙某某支付了4000余万元购房款的假象,而其并未实际支付。

3、本案庭审中,双方并无任何争议且同意调解,仅因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房管所只要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房管所不认可…只能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方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结合前述理由,孙某某与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一系列反常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表征,企图通过高淳法院的判决转移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逃避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请在收到后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17413

(院  印)

附:检察卷宗壹册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