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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指南】强化融合检察促进水源地生态保护
2023-02-23 16:59:00  来源:

  为进一步筑牢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屏障,可从具备复合生态体系特点的水源地入手,围绕“四大检察”创新融合发展,逐步构建以水资源保护为芯、周边植被保护为带、全域生态保护为网的保护格局,全力护航水源地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必然会走上专门化道路,成为未来环境治理领域的一种发展趋势,这不仅要求办案机构的专门化,更要求工作理念、知识技能以及运行程序的专门化。

  近年来,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水源地生态保护实践活动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为进一步筑牢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屏障,检察机关可以从具备复合生态体系特点的水源地入手,围绕“四大检察”创新融合发展,逐步构建以水资源保护为芯、周边植被保护为带、全域生态保护为网的保护格局,全力护航水源地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水源地生态保护是检察机关的责任担当

  建立水源地生态保护检察机制,是践行“两山”理论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具体实践,是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督促生态环境资源部门严格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推力。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起诉,若有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生态环境资源遭受损害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要加大生态文明司法保护。

  水源地生态保护的现实困境

  首先,水源地生态保护不仅包括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还涉及河道清理、滩涂治理、周边修复以及水生态服务功能维护等,牵涉到的责任主体较多,职责分工也比较复杂。大多数水源地管理机构,如库区管理中心、湿地管理中心,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并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因此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非法捕捞、非法排污等行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只能进行劝阻,并将相关情况报给具有执法资格的环境保护部门等,如果具备执法资格的单位怠于履行职责,那么水源地管理机构就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同时,对于水源地污染者的责任追究方式比较单一,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尽管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被告方追究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要求其履行完全修复责任、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但是有时还面临“执行难”问题,因此大多会选择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责任追究方式,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保护水源地的责任追究方式单一,而这种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执行难”问题的产生,但是并不足以实现水源地一体保护和修复。

  其次,环境污染损害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损害行为隐秘性强、损害结果潜伏期长和环境司法鉴定成本高等特点,直接影响了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因为水源地水体具有流动性,水污染突发案件就必须讲究证据的即时性,如果超过一定时限就难以固定证据,司法诉讼也就难以有序开展。虽然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了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规则,极大降低了原告的诉讼难度,但这多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而言,举证责任承担目前仍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除了需要就环境污染者实施了足以损害公益的排污行为进行举证外,还要就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论证,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0条规定,如果不存在违法行为,则应当终结案件。公益诉讼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体现并不明显,且在办案过程中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如果仅依靠检察机关的力量进行调查取证,难免会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

  再次,“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检察工作新格局的形成,为从职能分工和办案模式方面提升生态环保领域法律监督质效奠定了基础。环境检察往往涉及多个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能的交叉、权能的分散,不利于形成高效、统一的监督机制。大多数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公益诉讼线索,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线索过滤不恰当或移送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在办案过程中,习惯依据传统刑事办案要求,侧重关注案件是否构罪、此罪还是彼罪,而忽略案件可能涉及的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特别是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容易忽视相应民事行政证据的固定,导致错失追偿追责的机会。而且在刑事案件基础上提起公益诉讼,要先后完成线索发现、评估、立案、审查、公告、审批、起诉等流程,相对于刑事检察部门来说,在客观上会拉长办案周期,影响办案效率。此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有些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其案由并非污染环境犯罪,但是随着案件的查办,逐渐发现了公益诉讼线索,对于这种情况,也亟须设计出一套机制,使案件线索能够实时移送,实现此类案件的一体化办理。

  水源地生态环境检察的路径探索

  实现生态环境检察专门化。围绕生态环境保护职能,拓展检察覆盖面,探索建立水源地生态保护检察办案组制度,实行“以刑事检察为先导,以公益诉讼为主导,以民事、行政检察为补充”的四大检察一体化集中办案模式,配备水源地生态保护检察官,一体履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刑事检察、环境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检察和环境资源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将以往分散的水源地生态保护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相对集中地纳入水源地生态保护办案机制中。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必然会走上专门化道路,成为未来环境治理领域的一种发展趋势,这不仅要求办案机构的专门化,更要求工作理念、知识技能以及运行程序的专门化。对环境刑事案件的判断、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介入、对相关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都需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这就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探索构建职责清晰、上下对应、运行顺畅的生态环境检察组织体系,统一法律政策适用,规范线索管理、案件审批,提办、参办、交办、督办案件,调配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织重大专题调研等活动。在特定地区也可以设立专门检察机关,比如2020年3月,重庆市两江地区检察院的批准设立,为生态环境检察专门化提供了实践经验。

  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是中央提出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水源地生态环境工作由于其特殊性,更需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这种衔接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以山东省为例,省级和地市级关于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相继出台,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监督、审判等程序进一步规范,联席会议制度、联勤制度、联动执法制度、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制度以及信息通报共享制度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此外,水源地生态环境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还需要做好线索移送与法律监督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并作出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在行刑衔接逆向移送中,要进一步探析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存在的分歧和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在转化使用上存在的分歧,明确递进处罚案件、双罚并行案件、衍生处罚案件等在“行刑交叉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细化行刑衔接逆向移送的适用范围。

  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不损害公益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制度。“认调认赔”模式就是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重要诉讼形态为突破口,将调解机制运用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之中,通过依法调解的方式促使生态损害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实现公益保护最大化的价值追求,促进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认调认赔”模式的运用需要把握五个程序节点:一是把握线索移送成案节点,即依托案件管理部门建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共享平台,实时掌握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二是把握证据收集固定节点,即借力刑事检察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引导侦查机关对受损公益的范围、面积、后果等证据固定;三是把握实地走访调查节点,即对污染单位进行调查,这是调解的关键要素,亦是能否达成调解的关键步骤;四是把握调解协议启动节点,即调解协议的签订必须严格限制在开庭审理结束、案件事实查明之后进行;五是把握履行方式选择节点,即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及公益保护底线范围内合理选择赔偿或补偿方式。

  (作者:姚弘韬  单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汪韵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