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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指南】民间借贷的认定与审查
2021-10-21 10:03:00  来源:清风苑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借贷关系的活跃。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通常选择去银行进行融资,而发生在金融机构以外的一些金融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案件,因其事实与证据的复杂多变,其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流通方式,其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行为模式,也应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往往有以下几个步骤:借款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产生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借款人书写借款凭证。

一、借贷关系的认定条件

(一)需要主体适格。基于借贷主体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二是发生在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三是发生在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上述经济组织又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主体问题是区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首要环节,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把握案件的定性,进而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如果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借贷往往比较容易查证,熟人之间资金往来一般有迹可循,联系相应的借款时间及资金流动容易进行认定。但现实生活中还容易发生借款人向出借人以外的第三人借款,再由该第三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审查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来进行基础认定,审查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朋友、亲戚关系,若存在上述关系,基于信任出借人有将借款经第三人之手转借给借款人的可能性,再结合相关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到达借款人的时间、转账凭证等因素,可以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及其债权人的地位。但上述认定需要警惕明为出借人、实为职业放贷人的情形,对于一年内同一出借人在同一基层法院内民事诉讼10件以上、借条格式统一的民间借贷案件,需要进行关联性审查,确认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若发现出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二)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款人要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亦要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才能形成借贷的合意。

(三)需要出具借款凭证。常见的是“借条”,借条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唯一证据,民事上的证据既要合乎法律范畴内的要件,又要合乎日常生活习惯、交易习惯及常理。

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时,不仅要审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当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的形成方式、证据提供者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判断。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对待不同的借贷金额时,采取的注意程度往往存在着差异,对于借贷金额不大的,在资金交付及借款凭证的出具上随意性较强,在这类案件的审查上,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的,在审查借条等债权凭证后,若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借贷关系,则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日常生活中对于较大金额的借贷,出借人一般不会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较为常见,对于这种借贷通常应当结合出借人银行资金往来、出借人经济实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四)需要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

对于出借款项交付的审查,一般应当对交付的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情形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是借贷金额较小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结合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已完成实际交付。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的,则应通过对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审查、出借人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借条出具时间、有无相关证人证言等情形进行全面审查,进而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到借款人手中。

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最后一步,若只有借款凭证而没有完成实际交付,则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就起诉并胜诉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及案件细节进行深挖,探寻案件的真相,不能仅凭一纸借条就草草结案。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民间借贷审查中证据规则的运用

(一)对于出借人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遵循以下举证顺序:首先,由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其次,若借款人提出抗辩,则由借款人对抗辩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出借人进一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二)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否完成款项的交付应遵循以下举证规则。首先,核实出借人的资金能力,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查看出借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在借条载明的时间内是否有出借款项的流出;其次,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来认定款项是否已到达借款人账户,从而认定出借人完成了实际出借义务。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三、民间借贷认定条件之外的审查

(一)注意区分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

在笔者参与办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借的款项是借款,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借的款项是股金或者合伙资金,双方应当是合伙关系的情形。对于如何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分析:首先,判断当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的合意还是合伙的合意,合伙关系一般会共同出资、有共同的经营项目、有参与合伙经营的行为,且双方会签订合伙协议,有就合伙关系成立的沟通协商;其次,审查支付款项的性质,如果是民间借贷,支付的款项在到达一方当事人即完成了支付行为,后续借款人对出借款项的支配多发生在自己、亲朋好友之间,或者是为了偿还贷款、进行消费等行为。如果是合伙关系,在支付的款项到达一方当事人后,该款项往往会流入特定的账户,比如合伙经营账户、固定投资的股票债权账户、特定的第三人等;最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投资转账等证据,在综合审查合伙金额与支付款项金额是否一致、时间是否吻合等情况后,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有些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二是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只分红而不承担亏损风险,这种情形属于用合伙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当事人持有借条、转账证明等证据,出借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也不享受分红等利益分配,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注意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借贷关系、捏造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核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的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次,审查出借款项的流出是否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出借人,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也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最后,加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出借人要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时间地点、出借前的沟通等情形举证,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通过上述方法来验证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合理、前后是否有逻辑矛盾,能否构建起唯一的证据链,进而来认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在进行资金流转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需要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己的证据意识,妥当保存好相关凭证等证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