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检务指南】执行强制清空房屋中物品的保管与处置
2021-09-17 10:09:00  来源:清风苑

执行强制清空房屋中物品的保管,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既要禁止第三人故意破坏,也要防止因自然环境、存储环境变化导致价值减损。随着执行工作不断深入,粗放式的查封、扣押、保管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有执行模式。查询现有案例不难发现,因特殊动产的保管措施不到位,造成执行标的物损毁、灭失,引起国家赔偿、承办人被追责的案例不在少数。

对涉案物品实行精细化管理,要求保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确保被保管标的物的物理性能不发生变化。实践中,不论是申请执行人保管、委托第三方保管或者法院保管,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保管过程中稍有不慎造成执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强制执行中清空搬离物品的保管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租赁房屋存储债务人财物的保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启动不动产处置程序的同时,法院会要求申请执行人租赁房产用以存储不动产中的财物,实际上是建立一种委托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申请执行人与出租人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组织实施强制腾空行动,将义务人的财物存储到上述房产中,就是将上述财物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原《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三百七十四、三百七十九条等分别就保管人的义务、保管责任及保管费用的收取作出明确规定。

但在此种模式下,由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未支付保管费用,申请执行人、出租人是否应该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名义上说,是法院将清理出的物品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申请执行人为保管人,法院为委托人,保管费用(租金)是申请执行人垫付。按照原《合同法》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无偿保管且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的,对保管物毁损、灭失不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在未领取垫付租金时,一般情况下对被保管财物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责任,灭失风险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不动产成交以后,法院先行将拍卖产生的各种费用保留或退还,其中会优先退还评估费、租金费用支付给保管人。

(二)租赁房屋保管被执行人财物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理

案例

法院在办理范某、廖某泉、丁某、廖某与某环保科技公司、刘某某、陈某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在被执行人居住地张贴搬迁公告,房产拍卖成交以后,被执行人拒不腾空,法院强制腾空上述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范某垫付租金,租赁一处仓库用来存储清理出的物品,租期六个月。

强制腾空行动结束以后,承办人在上述不动产周围张贴限期领取公告,明确告知:你于某年某月某日前自行与我院执行局联系并领取迁出物品,逾期未领取视为对迁出物品的放弃。同时,张贴封条于存储物品的仓库。领取期限已过,被执行人未按期领取上述物品。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联系申请执行人领取物品或者续租,权利人债权已经实现,拒绝处理此事;出租人又转而联系法院,要求法院处理。因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权利人债权实现后拒绝配合。关于清理出的物品该如何处理,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

启动拍卖程序,处分上述财物,之后提存拍卖案款。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然可以启动拍卖程序,对上述物品进行拍卖。但是存在以下情形时,则无法启动拍卖程序。比如,案件已经以执行完毕结案,权利人债权实现,如果要启动拍卖程序,如何立案?拍卖中产生的费用如何分担?

第二种意见:

上述财物已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至于如何处理,是申请执行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建议双方通过诉讼方式或协商解决。若权利人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当然不会再次为被执行人财物的保管出资;若执行案件尚未解决,申请执行人又因保管问题被迫陷入新的诉讼纠纷,对权利人明显不公平。

第三种意见:

明确告知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无人支付租金续租的,可任意处置上述物品以抵偿租金。《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可以联系到的情况,但是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据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是并未明确表示拒不接收可以任意处置其财产。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房屋清空搬离物品的处置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腾空房屋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同时邀请公证人员对清理出的物品清单进行公证。腾空清理出的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承租人、保管人、现居住人、非法占有人等)的物品,执行法院可以指定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保管,并通知权利人限期30 日内领取。拒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依法不能处置或变价不成的物品经通知领取拒不领取的,可将物品向提存机构提存,构成妨碍执行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罚。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抛弃该物品的,执行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可见,对于强制执行中清空房屋搬离的物品,以通知权利人限期领取为原则,以处分和提存为例外。但实践操作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利人下落不明,很少有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抛弃该物品。当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承租人、保管人、现居住人、非法占有人)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时,法院可以处分清理出的物品,如果不适宜处分或者无处置价值,对于这些物品该如何处理,并未见到明确答复。

第二,实践中清理出的物品一般均属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物品,无法处置或者无益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婚纱照、荣誉奖章、奖状等,对当事人具有特定的精神价值和纪念意义,属于无法处置的财物,只能退还当事人。当拍卖保留价小于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时,属于无益拍卖。此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中止拍卖程序,其个人物品还要回归到如何保管及归还的问题上。

二、现有执行程序中标的物的保管方式

(一)申请执行人保管

笔者所在法院采取的模式主要是申请执行人自行保管,没有保管条件的,承办人会建议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租金,专为保管物品租赁一处厂房或者商品房住宅,用来存放被执行人物品。

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后,由申请执行人将租赁协议原件及租金支付凭证交到法院备案,租期一般为六个月或者一年,待房屋清空交付买受人以后,将已付租金从不动产拍卖款中优先扣除支付申请执行人。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和探索,目前该制度运行良好,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都主动配合法院工作。

(二)委托第三方保管

对于机动车、特种作业车辆及可移动机器设备,是由法院查封、扣押以后直接交由第三方保管,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动产所有人支付或者在拍卖款中优先预留。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可以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置,如果处置不了,则委托第三方保管,同时预先保留保管费,到达法定期限后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

经过调查,有的法院与京东物流、邮政、淘宝等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保管标的物保管合作协议,利用大型物流公司在各地仓储,将被执行人的财物交由专业的物流公司保管,债权人先行垫付租金,在不动产拍卖后优先保留租金。

(三)法院自行保管

对于人民法院在搜查措施中扣押的有价值的奢侈品,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带回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在整个拍卖过程中该物品存放于法院保险柜或者承办人个人办公用柜中。

(四)提存

现在的提存机构是公证处,经过调查发现,有编制、有人员,但是无仓储条件,一般情况下只能办理银行存款、保单、汇票等提存业务,对于需要仓储的动产只是对保管过程进行公证,之后张贴封条,但是不负责被保管物的日常管理。

三、利益衡量:公民财产权与强制执行权的冲突

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其次兼顾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不受侵害,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鉴于此,在实践中,往往轻视对债务人及案外人知情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保护,虽然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但是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在执法中实现社会公平公正,彰显法律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执行程序中兼顾对债务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本质上是保护公民财产权与行使强制执行权产生冲突时,哪一种权利更为优先,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进行抉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强调,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时,要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权和生存权,在充分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前提下,多用“活封”,平衡执行力度与执行温度的关系。

依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程序中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在保持执行措施威慑性的同时,提供完善的救济制度;在多种措施都能达成履行目的时,应该选择对债务人损害最小的方式,避免超过实现法律目的的必要程度。

四、执行标的物精细化管理机制的构建

(一)推进第三方仓储服务规模化建设

建议上级法院制定执行标的物精细化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执行标的物管理的操作流程,由省级人民法院牵头与大型仓储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作协议,为辖区法院执行标的物的保管提供专业的仓储服务。

以机动车为例,由于没有升值的空间和潜力,自扣押之日起,多放一天价值就多一天的折损,如何实现涉案财产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做好涉案财产的集中统一管理,是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

2020年7月,江苏宿迁中院与京东物流旗下专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专业存储服务的迷你仓业务“京小仓”签署合作协议,专为宿迁两级法院提供扣押车辆等物资的专业仓储管理服务,针对法院扣押车辆存储的难点、需求,京小仓为宿迁法院制定了车辆托运、车辆检测、拍卖看样、车辆出库等全流程的仓储管理服务,依托专业服务团队为法院提供7*24小时的全程监管,每一辆车都拥有唯一码标识,入库时间、存储信息随时可查、可溯源。

此外,江苏宿迁宿豫区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价值超过1000万元的红木家具存放到京小仓统一保管,因红木家具对存储环境要求较高,不仅要避免日光暴晒、碰撞及锐器划伤,还要注意存储空间的温度、湿度,此时,只有依托专业的仓储保管服务才能最大限度保障涉案财产的安全与维护。

然而,地市级范围内的专业仓储管理服务依然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每年要办理数十件辖区外不动产处置案件,强制腾空后,大量清理出的物品需要仓储保管,对该物品实施跨地区运输、保管,风险成本较大,最好就是能利用物流公司在当地的仓库就地保管,以减少保管的风险和成本,故建立统一的执行标的物保管系统迫在眉睫。

(二)推进执行标的物智能化系统管理

建议依托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立智能化的执行标的物精细化管理系统,推动执行标的物管理的分化与集约改革,精准区分未甄别财产、可执行财产及无需执行财产。不断提高执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数据化,积极探索将5G技术、区块链技术、大数据等应用到执行精细化管理之中,实现执行办案系统和执行管理系统从法院专网向互联网端的横向拓展和纵向深入,使执行精细化管理与执行精细化办案深度融合,为执行标的物管理提供全天候的信息化服务和保障。

通过执行分化与集约改革,对执行实施程序分段管理,事项专人办理。自标的物被扣押之日起,其存储环境、日常维护、现状维持等工作交由外包公司负责,不再介入对事务性工作的各项流程。在启动保管之前,执行员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分类,精准区分未甄别财产、可执行财产及无需执行财产,避免为后续涉案财物的处置造成不便。

(三)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854模式”统筹协调

依靠执行指挥中心854模式,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大脑”作用,由执行指挥中心对保管的标的物进行统一登记造册,将腾空视频记录,公证机关公正记录及执行案件报告上传到大数据系统,实时动态监管,统一管理,统一退还,统一处置,实时更新公布保管、退还及处置情况。在强制腾空结束以后,清理出的物品的保管全部交由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承办人不再处理后续事宜。

(四)增设执行特别程序和法律规定,解决超期未领取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1.设立涉案财物处置的特别程序。2017年7月,江苏宿迁中院发布的《关于小额动产快速司法拍卖的实施办法》对小额动产的处置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小额动产的处置更加规范化。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即使公告限期领取,可以预见的结果就是最终无人领取,长此以往,不但造成资源浪费,而且保管人、法院都要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

故可以尝试设立特别程序,在执行案件之外另行设立“执清”字案号,专门用来处置无人认领的物品,如果处置成功,优先扣除相关费用,若原有案件处于终本状态,则继续将剩余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原有案件已经执结的,案款转移到提存机构提存,可以减轻法院不明款及未付案款的处理压力。

2.“无主物”规定的引用与实践。原《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及《废旧物品回收条例》等均对无主物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涉案财物为有主物,无法适用法律关于“无主物”的规定,鉴于上述事实,应不断完善无主物与无人认领物之间的法律衔接,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尝试直接规定:自公告限期领取之日起90日内,所有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领取的视为无主物,按照国家有关无主物的规定处理。至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的适用将更加规范。

(五)引入电子送达,确保当事人及时收到限期领取通知

电子送达方式和传统送达方式并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电子送达方式适用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及执行程序。通知相关当事人领取物品时,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将限期领取通知书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当事人,明确告知领取时间、地点、方式及拒不领取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针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采取充分调查措施,严格限制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参照民事审判中关于公告送达的方式,将限期领取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或媒体,线下调查时将公告张贴于当事人户籍地社区及村(居)委会周围,线上线下多措并举,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关于限期领取中“领取期限”的确定问题。因清理出的物品多属于当事人基本生活资料,关系到其生存权、经营权,30日的领取期限明显不足,应适当延长公告领取期限,保障其知情权和财产权,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精神要求,故该期限可以参照公告送达的期限,将领取物品期限适当延长到三个月至六个月,针对上文提到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一旦损毁、灭失,就无法复原,具有不可再生性,至少应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限。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