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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1-01-05 10:55:00  来源:南京市检察院

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现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包括但不限于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或工伤、火灾、坠楼、溺水、中毒、自杀等非正常损伤、死亡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检察机关举报并备案记录,不得瞒报、漏报、迟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报案人或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旅店、宾馆;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在工作中,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单位或部门应建立强制报告联系人制度,明确联系方式、畅通联系渠道,确保工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并就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关注,实施规定的医疗行为,询问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时间、过程、手段等信息,及时予以记录、评估并保存相关病历、资料。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虐待幼儿、校园欺凌、未成年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开展先期调查,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未成年人心理、隐私、名誉、荣誉等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八条根据本意见规定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检察机关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第九条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病历资料、证明、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按照相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证据收集、侦查进展、处理结果等案件信息,保持密切配合,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案件、社会高度关注或上级交办、督办等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等案件需要开展“一站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开展工作,防止造成未成年人二次伤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六条医疗、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擅自通过网络或以其他方式散播。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并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十九条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对于因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报案从而使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典型案事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医疗、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人员适当奖励、表彰等。

第二十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编撰汇总典型案例,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各单位、各部门应在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强制报告工作联系人,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强化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有意见不统一或其他未尽事宜,由市检察院、市监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卫健委、团市委、市妇联联合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相关条款或未尽事宜,与我国正在施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上述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款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