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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意见
2021-02-22 09:45:00  来源: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将“三个没有变”贯穿在检察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全力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为优化我区法治营商环境、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结合检察职能,根据栖霞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

1.深刻认识重大意义。民营经济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受到疫情、经济下行等多方面影响,国内消费、投资、出口下滑,就业压力显著加大,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困难凸显,金融等领域风险有所积聚。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高度重视,省市区委、上级检察机关也多次提出具体要求。全院要从增强“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把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作为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立足检察职能,找准工作切入点和着力点,以实实在在的法律监督行动,努力为民营经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2.牢牢把握基本要求。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做到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精准履行监督职能,着力解决民营企业关心的公平竞争、企业融资等问题;坚持审慎谦抑善意文明司法,对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可以妥善处理的民刑交叉案件,慎用刑事手段解决,避免以刑事追究代替民事、行政处理,减少企业损害成本;坚持效果导向,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案件纠纷,确保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加强依法保护

3.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结合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阻扰企业生产经营的犯罪;突出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严惩针对民营企业家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依法惩治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盗窃、诈骗民营企业财物的犯罪,从重打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的犯罪;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妥善处置因民营企业破产、劳资纠纷、产权争议等引发的涉法涉诉信访以及群体性事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单位,加强对民营企业周边治安乱点的专项整治,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诈骗、商业贿赂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着力惩处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迫交易、垄断经营以及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等破坏公平竞争的犯罪;加大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重点惩治侵害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防范金融风险,依法打击骗贷等风险型犯罪和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审慎办理涉民营企业融资的案件纠纷,维护良好金融生态。

5.营造廉洁的政务环境。重点监督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对制假售假等案件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对发现的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强化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依法办理涉民营企业行政诉讼、行政执行监督案件。

6.营造宜业的生态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尤其是绿色生产型民营企业周边的生态环境,严厉打击向企业厂区及其周边非法排放黑臭水体、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支持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在履行诉前程序后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在依法打击、监督的同时,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补偿工作,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对高耗能、过剩产能民营企业,妥善处理因经济结构和能源政策调整、产能过剩引发的企业兼并、破产清算、企业债转股、股权融资等案件,帮助企业实现转型升级、恢复生机。

7.营造公正的法治环境。强化对涉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机关该立案不立,不该立案乱立,违法使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适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以及审判机关刑罚执行不当等问题;强化对涉民营企业债务纠纷、股权分配、知识产权、职工工资、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等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突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监督力度,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突出强化对涉及市场准入、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法律监督,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推进解决涉民营企业“执行难”问题,强化对涉民营企业案件违法执行的监督,严厉打击拖欠民营企业债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老赖”犯罪,维护企业胜诉权益。

三、提升保障质效

8.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正常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以历史和发展眼光对待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严格遵循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公正处理,对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对罪与非罪不清的,坚持疑罪从无。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对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报告。

9.准确把握批捕起诉条件。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刑事案件过程中,坚持慎捕慎诉,严格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应当不批准逮捕、可以不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家,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家,一般不批准逮捕;用好不起诉权,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规定,严格审查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10.慎重使用强制性措施。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不该封的账号、财产一律不能封,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一律不采取,做到案件照办,企业生产经营照常运转。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涉及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依据不同情况采取到企业或请过来的方式进行,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11.严格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开展对在押民营企业家及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有不应当、不必要、不适宜继续羁押情形的,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已经逮捕的涉嫌犯罪民营企业家及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案件实行逐案逐人审查,密切关注诉讼各环节事实、证据、情节等的动态变化,对其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的,及时办理;加强对看守所羁押期限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对民营企业家及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久押不决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发现存在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问题的,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2.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在创新创业过程中,因大胆探索、锐意改革所出现的失误,只要不属于有禁不止、不当谋利等情形的,依法予以容错,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13.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注重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特别是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依法从速办理,切实防止久押不决、久拖不决;对于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虚假诉讼监督和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申请监督案件,针对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依法加大调查核实力度,经查证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违法执行行为的,依法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同步做好办案风险预警防控和以案释法工作,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把握不当,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甚至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对办案中发现的民营企业管理漏洞等问题,主动“诊脉开方”,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帮助堵漏建制、完善内部管理;慎重发布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企业关切,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声誉。

四、注重统筹协调

14.强化组织领导。全院要把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主动认领、细化分解任务,研究采取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严明责任,狠抓落实。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宣传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思路举措和工作成效,总结推广探索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妥善处置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舆情,营造良好氛围。

15.争取支持配合。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于办案工作中发现的体制性、政策性、策略性、方向性等重大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提出解决的建议;对于机制性、管理性以及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政府通报,积极协助政府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加强与监委、法院、公安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完善联席会议、案件通报、疑难案件会商等制度,在法律适用、政策运用、司法方式等方面统一尺度,形成工作合力;强化与工商联的联系沟通,健全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共同开展调研等常态化机制,支持工商联依法开展法律维权工作,对办理的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重大案件,注意听取工商联、的意见建议,确保办案良好效果。

16.打造服务平台。定期召开一次民营企业代表座谈会,邀请公安、法院以及工商联等单位代表参加,通报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及时研究解决民营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加强12309检察服务中心建设,开辟办理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和信访的“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企业投诉、办理涉企案件、处理企业维权,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寻求法律咨询、司法救济等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努力做到“最多跑一趟”“一次就办好”;健全联系民营企业常态化机制,结合“检察官进网格”活动,深入推进“法律进企业、进商会、进工商联”活动,定期组织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别是民营企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院领导定点联系民营企业,面对面问计、问需、问效,为民营企业“订制”急需的“检察产品”,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检察官走进民营企业开展涉金融、知识产权等法律实务宣讲,邀请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走进中心接受警示教育,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提供风险防控指引。

17.提升队伍素能。检察干警要增强大局意识,严格执行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办案,坚决防止在检察环节“一捕了之”“一诉了之”;深化“基层建设年”活动,把涉民营经济法律政策纳入办案培训内容,通过政策解读、实务研讨、岗位练兵等专题培训,不断提升检察人员办理相关案件的能力;组建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专业化巡回办案团队,提高案件办理水平;积极“借力”“借智”,建立由资深法律专家、经济专家以及办案检察官组成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办理人才库,邀请民营企业经济人士参与公开听证、检察开放日等司法办案活动,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案件质量和效果;严格规范自身司法行为,严禁越权办案,严禁干预发案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于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通报一起,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附:

1、本规定所称 “涉企案件”包括民营企业涉单位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重要管理、经营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民营企业重要人员犯罪案件;被害人为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重要人员,或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案件。

2、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主)”参考以下标准:

(1)民营企业

①登记标准

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受理平台注册登记系统中注册的内资企业,参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作以界定,即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外,其他类型的内资企业中只要没有国有资本,或国有控股权未达50%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及公有制经济中的集体经济等均属于民营经济。以民营经济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非自然人实体,我们统称为民营企业。具体包括:

1.集体企业、集体联营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2.私营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3.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4.以从事工商业经营为业的个体工商户;

5.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即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6.在中国境内由中资非国有资本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民营企业;在中国境外由境内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

②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参考工信部、国家统计局、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具体如下:

1.涉及农、林、牧、渔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2.涉及工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

3.涉及建筑业的民营企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

4.涉及批发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

5.涉及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6.涉及交通运输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

7.涉及仓储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

8.涉及邮政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9.涉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10.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民营企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

11.涉及物业管理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

12.涉及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

13.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

(2)涉民企案件中民营企业家(主)的认定

民营企业家(主)是指以经营管理为主要职业的民营企业主要出资人、控制人,对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列举如下:

1.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2.民营企业的执行董事、总经理;

3.在省级以上地区有影响(以经济影响、经营规模等为指标)的民营企业任大股东,且一般担任副总裁(副董事长)以上职务的;

4.其他对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财务总监等。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