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蕴含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价值,其一方面有赖于案件事实的清楚明了,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又需要司法人员对争议条款作出说明,辅之以法律、价值判断,在多重含义的可能性之间进行抉择。实践中,受语言表达、自身利益追求等因素的限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部分条款的“真实意思”难免发生争议,此时就需要司法人员运用解释规则予以释明,以探究合同背后的真实含义。民法典第466条对合同法第125条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诸多新的修正,需要检察机关在对合同类型案件予以监督时及时更新理念,以正确解读合同条款所使用词句的含义。
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为解释规则顺位次序的确立。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诚信解释之间为并列关系,如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生争议,则可以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适用如上任一或多种解释规则。而民法典第466条采取了“顺位+并列”“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文义解释规则与其他解释规则之间是顺位关系,而其他解释规则相互之间则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首先且必须采取文义解释规则来确定该条款的含义,并可以辅之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规则中的一种或多种。其二为合同存在多个文本且使用词句不一致时,由单一性解释向多样性解释规则的过渡。民法典颁布之前当多个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致使存有争议时,一般采取目的解释规则,虽然该解释可以使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及语言暧昧不明之处协调明确,但由于多种语言之间的分歧性,致使理解存在差异,且受各自文化背景的熏陶、生活习惯的影响,难免使得部分词语带有书面用语之外的“隐形含义”,此时如单纯采取目的解释容易忽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民法典扩充了合同不同语言文本下的解释规则,使得发生争议时可以自由选择。其三为新增性质解释规则。性质解释规则是指同类型的合同或者具有相同属性的合同在使用词语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据此可以在相关条款发生争议时类比适用。其与目的解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解释方法。
在大多数情况下,参考语法、标点符号等可以对合同条款所具有的含义作出恰当的解释。但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含义的多样性及当事人文化能力、受领程度等的差异,部分词句的外部表达难免与其内心真意出现差异。此时则需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对民法典第446条所规定的其他解释规则进行选择与适用。即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起点,只有在其无法实现解释目的时,才能寻求其他解释规则的“帮衬”。但是,在其他解释规则之间进行取舍时,需要将其转换为可操作、可细化的举措。其一,体系解释通常意义上对文义解释进行补正的几率较大,争议合同条款必须放置于整个合同文本之中进行考量,使得各部分、各条款之间不至于出现冲突与矛盾。具体而言,一是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要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影响其是否生效的条款、决定价格的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皆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谨慎斟酌,所以其在用词方面比一般条款更加严谨。二是协商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手写条款优先于打印条款。其二,合同解释必须借助于合同性质及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的来进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意已经成立的合同,其往往追求的是某种经济利益,且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所以应当根据合同追求便宜交易之目的,解释为其已生效。且不同类型的合同,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会呈现一定的差异,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共性规则对其予以解释具有合理性,新型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可类比参考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对争议条款作出解释。其三,根据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原则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及利益。相较于其他解释规则而言,交易习惯、诚实信用是从社会公义的角度出发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欠缺一定的逻辑理性,但却在合同解释场域适用范围更广,其在强调“形式合法”的同时,也彰显“实质合理”。其四,当合同存在多个语言的文本时,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多样性的解释规则,但贯穿其中的主线应当以“最初起草的合同文本”为蓝本,即其后形成的合同应当遵循原始文本的真实意思。上述规则,应当在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综合运用,立足于合同的整体性,以探究争议条款所要表达的真意。但是,其具有一定的顺位性,首先必须依文义解释规则,其次才能根据该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合同详情选择其他解释规则对文义解释进行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