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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法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试行)
2021-09-25 10:53:00  来源:南京市检察院

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法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的配合衔接,加强对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入职人员的管理,预防利用职业便利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行业性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法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是指南京市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性侵害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不予录用。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是指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举办或者承担监管职责的,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服务对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看护、救助、医疗、托管等特殊职责的单位、社会组织。具体包括: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及其他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三)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文艺、体育培训(训练)的机构、团体;

(四)儿童福利院、儿童临时看护中心等儿童福利机构;

(五)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儿科门诊及儿童康复机构等医疗机构或专科门诊;

(六)青少年活动中心、少科站、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儿童图书馆、儿童博物馆、儿童游乐场等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体育场所、场馆;

(七)晚托班、暑托班、冬、夏令营等临时看护机构;

(八)家政服务机构;

(九)其他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服务对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第四条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对象,既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医生等直接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保安、门卫、驾驶员、保洁员、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和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监事等虽不直接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

上述适用对象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招募的志愿者,参照适用。

第五条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经查询发现存在以下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应不予录用:

(一)性侵害相关违法犯罪记录;

(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记录;

(三)被判处不得从事教育、培训、看护、医疗等行业职业的禁止令或从业禁止,仍处于禁止期限内的;

(四)其他再犯可能性较高,对未成年人身心安全威胁较大的违法犯罪。

本条第一款所称“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记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除外)或者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记录。

第六条第五条所称“性侵害相关违法犯罪”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包括以下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传播淫秽物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组织淫秽表演等犯罪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猥亵、卖淫、嫖娼、招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等违法行为;

(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虐待、遗弃、拐卖、拐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公安机关以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为基础,应建立健全统一的性侵害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库,同时保持及时更新,为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入职查询便利。

第八条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拟录用人员报告的是否存在性侵害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审查。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制定《入职承诺书》并要求参加招录、应聘人员签署。

用人单位开展入职审查至公安机关核实拟录用人员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核查并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除外。对于涉嫌性侵害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公安机关暂缓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并通知相关单位。

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经审查,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性侵害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不予录用。对于涉嫌本意见规定的性侵害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暂缓录用,并及时向办案单位了解处理结果。对于用人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应当参照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要求,逐步对本单位全部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和处理。

相关单位应当遵循正当原则,不得滥用查询结果,用于查询事由之外的其他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违法犯罪人员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另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区主管部门或相关用人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防范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法犯罪人员入职查询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单位介绍信、相关招录证明材料,并详细提供被查询人的入职申请或录用材料、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单位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个人查询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相关工作规定,根据查询申请,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查询非本地户籍人员等特殊情况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

查询结果应当以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并加盖公安机关相关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查询单位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提供违法犯罪记录的具体内容并告知保密义务,但是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依法提供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妥当保管入职查询工作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归入人事档案备查。用人单位和经办人对于入职查询所获取的他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按规定使用他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本意见的规定,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管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主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应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情况的督促落实,并通过定期检查、报告公示和不定期巡查、抽查等方式,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对于拒不落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团委、妇联等,在工作中发现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从业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从业人员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依法应当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对于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违反从业禁止判决,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的相关单位、部门对本意见及禁止令、从业禁止执行、监管不力的情况,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等方式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市委政法委是建立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法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领导部门,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职责,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相关协调、联络工作由市检察院负责。各成员单位应明确本单位落实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法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和联络员。

第十六条成员单位或其相关职能部门发生机构变化或职能调整的,由承接其职能的单位或部门自然承接。

第十七条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有意见不统一或其他未尽事宜,由各成员单位就各自职责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意见相关条款或未尽事宜,与我国正在施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上述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款为准。

第十九条本意见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