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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06-17 11:00:00  来源:南京日报

   (2019年6月1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服务保障南京“创新名城、美丽古都”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市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对完善公益保护体系、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南京建设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二、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的工作理念,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规范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回应人民群众加强公益保护的关切,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围绕全市工作中心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重点办理下列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土壤、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核与辐射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流失、违法使用土地、违法许可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在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对上述“五大领域”之外的安全生产、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损害国家尊严或民族情感等领域,可以稳妥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

  三、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一)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听取其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组织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检查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和阻挠。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或者阻扰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六、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进行宣告。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等参加。

  七、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调阅行政执法卷宗、接受询问,协助委托鉴定、评估、勘验以及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与检察机关共同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和司法监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互通案件线索移送、违法行政行为整改等相关信息。

  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审判机关判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承担召回不合格产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监督民事责任的履行,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八、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公众知晓等重大公益诉讼案件,或者被监督机关不接受、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情况,可以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部门。

  九、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人员遭受聚众围攻、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十一、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公正审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失信惩戒措施;构成拒执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努力满足公益诉讼鉴定评估的需要,为开展公益诉讼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切实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并要求各有关单位把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强化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予以认真贯彻落实。

  十三、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的财政保障。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勘验检测等合理必要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纳入财政预算。要探索建立公益诉讼赔偿资金专项管理相关制度,确保赔偿资金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

  十四、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益诉讼检察机构;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强化教育培训,提高队伍专业素质,为全面正确履行好检察公益诉讼职责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撑。

  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

  十五、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

  十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部门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项目,由检察机关提供被考核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办理诉前检察建议等情况。

  十七、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大力宣传公益诉讼工作;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要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保护公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八、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

  十九、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