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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指南】明确民事抗诉“新证据”适用标准
2022-06-13 16:06:00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监督申请时,除了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必要审核,还应对认定“新证据”适当与否进行审查,以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尊重意思自治之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一项实体性再审事由,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之一。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具体适用作了细化规定。但是,实践中具体案件较为复杂,存在一些问题,如“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难以把握、各类证据运用不规范等,亟待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监督申请时,除了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必要审核,还应对法官认定“新证据”适当与否进行审查,以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尊重意思自治之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民事抗诉程序中“新证据”事由的构成要件

  效力要件。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必须具备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效力。那么,如何认定“足以推翻”?《民诉法解释》第385条作了指引性规定,即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实践中,应注意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出发认定何谓“基本事实”,避免因主观看法不同导致与审判机关的不同认识,影响抗诉效果。

  形式要件。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要满足时间条件。一是形成时间,新的证据必须是在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是发现时间,对于发现时间的判别,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法律认知程度和法院的引导程度,不应定位在发现证据材料本身,而是发现证据材料证明价值的时间。三是提交时间,须在申请检察监督时提交,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例外情况是,原庭审中已提供但未经质证、认证,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其证据价值尚未得到体现的,可视为“新证据”。

  实质要件。“新证据”首先必须符合一般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新证据”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并应与原诉讼法律关系或诉讼程序息息相关。而且,证据取得必须合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其次,抗诉程序中“新证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证明原审裁判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有不当。最后,也是最关键的,该证据必须对诉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推翻原裁判。对于只具有辅助性或补强性作用的证据,即使具有“新证据”的表面特征,也不能引发抗诉效果。

  主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10条特别强调,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认“新证据”的前提,即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决定了其新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被采信。“故意”通常是指当事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或明知该证据的存在而不积极作为,或是已经收集但出于诉讼策略等考虑,在庭审时故意不予提供;对重大过失的考量则要结合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对法律的认知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在主观因素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对客观因素的排除来予以确认,客观因素主要包括三点:一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发生;二是法院本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而未调取的;三是当事人能力范围之外的,包括认知能力和提取能力范围之外。

  民事抗诉程序中“新证据”事由的具体适用

  抗诉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应更加严谨。检察机关与法院虽然均审查案件的再审事由,但有的案件可能已经经过法院的再审审查或审理,检察监督的职责在于监督法院的裁判,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裁判提出监督意见,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职能设置不同,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也应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实质要件的审查上。具体而言,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导致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情形下,“新证据”并未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上应与法院立案审查标准一致,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仍以“新证据”事由申请监督的情形下,由于法院经过再审审查已经对证据作了一道“过滤”,检察机关应采用严于法院审查标准的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除审查证据外,还要审查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的原因;至于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而以“新证据”事由申请监督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是再审判决、裁定存在“明显错误”时才能启动再审。

  言词证据的认定可采取折中的做法。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划分,民事证据可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包括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如书证、物证等,该类证据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的判断较为直观。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中包含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该类证据主观性较强,不容易判断。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采取折中的做法,若言词证据与原审诉讼中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没有明显矛盾,不存在“翻供”情况,且有实物证据佐证时,该言词证据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反之,缺少其中一项,都不能认定其为再审“新证据”。

  确定性标准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只有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能启动再审,即“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笔者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容易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未进入再审或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同时,对“足以推翻”应理解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比较严重的错误,而非一般瑕疵,即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裁判结果错误。

  主观性标准的把握应立足实际。新发现的“旧证据”,其实是逾期举证跨越诉讼阶段的特殊表现形式,包括因一般过失产生的“新证据”和因故意、重大过失产生的“新证据”。后者被当然地排除在法律认可的“新证据”范畴,这是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诉讼后果。对于前者,社会公众整体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加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释明制度不完善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应以较高的容忍度接纳其为“新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对逾期举证的情况应区分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把握这一标准基础上,必须立足我国实际,判断法官是否充分履行了释明义务,以保证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编辑:盛蕾